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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公告学习带负债的资产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
发布时间:2025-06-19 09:06:41

 

近日,在学习资产重组交易过程中关注到一则上市公司的公告,是属于本地范围中一家上市公司将其分公司资产在100%子公司之间进行划转的资产交易事项。2025年5月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5488)发布公告决定同意将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烟台分公司”)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烟台福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烟台福莱公司”),并对烟台福莱公司进行增资。这一交易是标准的100%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资产划转的行为。但是有一个问题却产生了,这一项资产划转的金额却是负数,很明显在资产划转的同时将对应的负债也一并划转了,而且负债的金额高于资产的金额,这就带来了母公司对子公司划转资产时,有没有获得股权支付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公司同时将对标的公司即烟台分公司的内部往来债权人民币35,688万元,认缴至烟台福莱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5,000万元,剩余人民币688万元记入烟台福莱公司方的资本公积,这样就解决了资产划转负数和的问题。这里我们不考虑内部债权的脆弱性与增值税问题,仅就划转资产含负债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展开讨论。

众所周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了4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划转情形: 1、母对子有偿划转(必须是获得股权支付,不含非股权支付);2、母对子无偿划转(没有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3、子对母无偿划转(没有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4、同一控制下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没有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从以上文件中规定情形来看,资产划适用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法定情形中,是将非股权支付排除在外的。那么非股权支付形式中包括哪些情形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从该文件中我们看到将债务划转也就是承担了债务,相应也即取得了非股权的支付,严格来说,含有负债的资产划转不符合2015年第40号公告所规定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因此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若将相关资产和负债一起划转,相当于划入方向划出方支付了一笔金额相当于负债金额的对价,属于有偿划转,因此含有负债的资产划转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是也有许多专家与学者认为含负债的资产划转是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由主要有在关划转的具体文件即财税【2014】109号与总局【2015】40号公告中并未明确禁止负债划转,含有负债的划转可以看作与本次划转方向相反的另一次划转;另外从政策本意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为了解决资产增值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却没有现金流立刻纳税而递延纳税问题,而负债一般不会产生增值;再有在实操层面各地税务机关也对这类业务没有统一的做法。

当然,我们还看到支持含负债的资产划转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观点,其依据是这类划转与资产重组交易中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性质相似。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下,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中,被合并方将全部资产、负债转让给合并方,合并方在接收资产的同时,也承担被合并方的负债,但这种债务的承担在同一控制下合并交易中并不被视为支付对价。合并交易下是全部资产、负债的转移,而含负债的资产划转是部分资产、负债的转移,该观点认为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转移资产、负债的数量或比例的不同。因此,既然同一控制下合并中承担债务不被视为支付对价,含负债的资产划转中承担债务也不应被视为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非股权支付形式,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那么划转是否与同一控制合并相似呢?虽然通过划转这类资产交易形式可以达到合并交易目的,企业将所有全部资产、负债、人员通过划转至另一企业后,剩下“空壳”通过注销,最终可以达到两个企业直接合并一样的效果。但毕竟资产划转与企业直接合并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两类交易的主体是不同的。划转是在企业与企业层面进行的资产交易,一般不会涉及交易企业本身的股东,而合并则不同,一定会涉及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所以虽然表现形式都是涉及资产、负债,交易结果也可能达到相同目的,笔者认为资产划转与同一控制合并不是同一性质的业务,不能类推政策的适用性。

如果按上述分析,我们好象得出含负债的资产划转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结论,是这样吗?笔者观点如下:

划转虽然也可以称为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其具有与财税(2009)59号文件列举的其他重组形式不同的特点,资产或股权的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要求并不相同,而是由财税〔2014〕10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来规范。另外,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也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类型,但其递延纳税的适用条件却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来规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企业重组所得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也不含划转形式。这一政策的体现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附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中看到,财税(2009)59号文件列举的6 种重组交易类型,即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是归类至“213重组交易类型”中,而划转则归类至“222发生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中,由此可见,两类资产交易的相关适用依据是不同的文件来对应的。既然划转目前由财税〔2014〕10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来规范,而在这两个文件中并没有提到含负债的资产划转不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这类资产交易适用一下特殊性政策也无妨。

其实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享受并不一定是税收优惠,只是通过特殊性处理后将所得税进行了递延,而递延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减少税负,在一些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后后续整体税负的增加,尤其是在无偿划转的情形下。当然为避免税收政策的滥用,对于在划转资产无关的其他负债,不应当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情况下,含负债的资产划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是各税务机关也有不同的理解,为避免后续的税务风险,建议在交易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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