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张某于2012年4月因工负伤,即停工接受治疗。张某停工留薪就医期间,其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之规定,支付张某原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内(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其单位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6,591.42元,所扣税款如期解缴至税务机关。
张某于2015年向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递交退税申请,要求该税所退还税款6,591.42元。该税所调查了解后,对其申请事项“不予退税”。次日,张某向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递交了复议申请,该税局维持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作出的“不予退税”处理意见。对此张某不服,诉至A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并退还所扣的税款6,591.42元。最终,法院判定退回张某个人所得税6,591.42元。
PART.1 争议焦点
1、张某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规定张某停工留薪期内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又根据《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一条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张某还提出【财税(2012)40号】第二条规定,未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列举进去”,即视为该部分收入属于纳税事项是一种错误理解。因为在所列举的免税项目后,还有一个“等”字,“等”字在这里应作为“列举未尽”之意,应该包含《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章中的各条。因此张某认为停工留薪期内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2、税务机关认为《个人所得税》规定,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只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才属于免税的项目。张某领取的工资达到了纳税的标准,依法应扣除其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40号通知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列为免税所得,在第二条又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未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列举进去”,该部分显属纳税事项。该条内的“等”字实为“列举煞尾”的意思,因为从赔偿数额来看,生活护理费的数额远低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而该文件第二条将生活护理费都列在免税的项目中,却没有列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这证明其不在免税的范围内,那么该部分工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PART.2 法院审理
A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内,税务机关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6,591.42元事实清楚。张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收入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即张某受伤之后的前12个月应作为基本的停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该停工留薪期待遇实为停工医疗期应享受的待遇。张某被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A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A市地税通(2015)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A市地税通(2015)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三、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退回扣缴张某的个人所得税款6,591.4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PART.3 案例评析
1、纳税人遇到同类问题该怎么办
该案虽为真实判例,但系一审生效,既非指导性案例,也未被税务机关普遍接受,在公开数据库中未见被后续判决大量援引。全国税务机关主流观点仍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缴纳个税。所以纳税人遇到同类问题应当两手准备:首先咨询税务机关,如果得到回复不能免征个税,企业应继续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避免滞纳金与罚款风险;若员工执意要求免税,可告知其先行缴税后再自行申请退税。员工个人如坚持主张免税,应留存工伤认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全套资料,先缴税、再复议、最后诉讼,且须评估诉讼成本与胜诉概率。
2、理解税收文件可以借鉴法院的思维
首先A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对【财税(2012)40号】第二条规定的理解与A市法院的理解不一致,该税局认为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享有的工资福利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A市法院依照自身对法律法规的全面理解,与该税局得出不同的结论。分析A市法院作出的判决,我们可以分析出法院对【财税(2012)40号】第二条规定理解的思维路径,即“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到“出台此文的目的是什么”,再到“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原则”,上述思维路径遵循的是法理精神和公正、公平的原则,值得借鉴。
3、所谓的“列举未尽”和“列举煞尾”其实是个大问题
在本文所述前案的行政诉讼阶段,张某与该税务局的一个争议很有意思,争论围绕的问题是:财税(2012]40号文件第二条列举的免税项目之后的一个“等”字。张某认为,这个“等”字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该税务局认为,这个“等”字表示“列举煞尾”的意思,这两个意思正好相反,谁是谁非关乎谁胜谁负。法院在判决中虽然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文件中“等”字的含义其实是个大“等”字是经常出现的。关于该问题,因为在各级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等”字的使用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表示列举煞尾,即“等内等”,如甲、乙丙等三种产品;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如甲、乙、丙等系列产品。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何理解,有时要结合上下文的意思,但在司法解释中,多数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
PART.4 相关政策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END